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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8 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