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九、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警政、消防及其他相關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