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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8 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