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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