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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地區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之折抵學士學分不予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