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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
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
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
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
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
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
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八、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
九、禁止攜帶寵物入浴。
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
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
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
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