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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館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