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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 47 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
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
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
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
,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
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
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