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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