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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
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
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
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
不得有營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