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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新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日起。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