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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機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