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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一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