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第二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航空器購買合約或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駕駛員名冊。
前項自用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