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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航空保安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際組織及義務。
二、國家責任及義務。
三、保安政策及組織。
四、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
五、乘客託運行李之保安。
六、組員及其手提行李與託運行李之保安。
七、乘客與託運行李之一致性。
八、航空器之保安。
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之保安。
十、航空器清潔工作之保安。
十一、貨物及郵件之保安。
十二、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十三、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十四、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航空保安意外事件之通報程序。
十六、督導及考核。
十七、配合作業航空站及其他起降場所之特別保安程序。
十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應包括確保被戒護人運送時,不致產生安全顧慮之適當措施及程序。
租用航空器營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第三項第十八款中,敘明其租用航空器適用之保安規定及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