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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航警局核准後,始得成為保安控管人: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影本。
三、航空保安計畫。
四、取得前款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及執行保安控制措施之保安作業人員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航空保安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安政策及組織。
二、保安義務及責任。
三、營業事項。
四、收取、處理及儲存貨物處所之特性。
五、貨物處理。
六、貨物運輸。
七、貨物檢查。
八、督導及考核。
九、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十、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十一、紀錄文件之備存。
十二、緊急應變計畫。
第一項保安控管人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三年。保安控管人應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檢送第一項文件向航警局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