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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1 條
保安主管除應熟悉航空保安計畫、與其業務有關之各類手冊及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二、擔任航空保安有關職務二年以上之經驗。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之保安主管名單應報航警局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