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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法干擾行為:指危及民用航空安全之下列行為或預備行為: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之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內劫持人質。
(四)強行侵入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將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置入航空器或航空站內。
(六)意圖致人死亡、重傷害或財產、環境之嚴重毀損,而利用使用中之航空器。
(七)傳遞不實訊息致危及飛航中或停放地面之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之乘客、組員、地面工作人員或公眾之安全。
二、組員: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三、空廚餐飲:指使用於航空器上之食品、飲料及其有關設備。
四、侍應品:指除空廚餐飲外,於航空器上服務乘客之報紙、雜誌、耳機、錄音帶、錄影帶、枕頭、毛毯、盥洗包及其他物品。
五、保安控制:指防止可能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之措施。
六、管制區:指航空站經營人為執行出入管制所劃定之區域。
七、危安物品: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刀械或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八、清艙檢查:指對航空器客艙及貨艙所作之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九、保安搜查: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之澈底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十、安全檢查:指為辨認或偵測從事非法干擾行為之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所運用之科技或其他手段。
十一、乘客管制區:指介於乘客安全檢查點及航空器間之管制區。
十二、武裝空安人員:指為反制飛航中航空器非法干擾行為而攜帶警械上航空器之執法人員。
十三、保安控制人員: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指派之下列人員。
(一)保安主管。
(二)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
(三)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