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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飛航總年資五年以上,並依航空器類別區分如下:
(一)飛機駕駛員應有三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一年以上為飛航教師年資。
(二)直昇機駕駛員應有二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一年以上為飛航教師年資。
二、具考驗飛航教師經驗。
三、飛航總時間:
(一)飛機駕駛員三千小時以上。但航空器總重未超過一萬五千公斤者,所需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千小時以上。
(二)直昇機駕駛員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其中直昇機飛航總時間應為七百五十小時以上。
四、持有該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檢定證。
五、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