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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五、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保持警覺確保看見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超輕型載具應依下列規定採取避讓措施:
一、對頭接近:當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對頭或近乎對頭接近而有碰撞危險時,應各向右方變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當超輕型載具之右方有另一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時,除取得足夠之安全隔離並考量機尾亂流之影響外,應即避讓並避免在超輕型載具或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過。
三、超越:當超越之超輕型載具從後方接近另一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被超越之超輕型載具或航空器有飛航優先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無論升降或平飛,均應向右方避讓,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夠隔離前,無論該兩超輕型載具或超輕型載具與其他航空器相關位置如何改變,超越之超輕型載具仍應負避讓之責。
四、超輕型載具應避讓無動力之航空器。
操作人之飛航紀錄,應由活動團體至少保存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