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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