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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民航局因跑道整修或其他緊急需要,得將業者未使用之機場額度,暫時提供其他業者使用。
業者因市場臨時性需求,原分配之機場額度不敷使用時,得向民航局申請核准短期使用未分配之機場額度,但全年使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經分配用於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之機場額度,其連續六個月機場額度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七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除前項航線外,經分配之機場額度,連續六個月平均使用率未達百分之八十時,民航局得收回未使用之額度。
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因素,致未使用之機場額度,不列入前二項使用率之計算。
第三項所稱具顯著淡、旺季特性航線,係指前一年連續三個月之最大平均月載客量為最小平均月載客量之一點五倍以上之航線。
業者終止國內定期航線時,民航局得收回原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其數量依該航線終止當月之前六個月平均使用機場額度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