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分配機場額度:
一、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二、最近一年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未據實申報。
三、使用機型不適宜飛航所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
四、申請分配機場額度之機場場站設施無法配合。
五、自航空器發生失事事件之日起一年內。但該失事事件明顯不可歸責於業者,並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者,不在此限。
受前項第五款前段限制不得參與機場額度分配之業者,於失事調查結果公布係不可歸責於業者時,即解除不予分配機場額度之限制;如該限制期間內遇有新增額度分配,該業者因受該限制而喪失資格無法獲得分配者,民航局得考量於未來額度分配時給予優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