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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業者申請分配機場額度時,應檢附營運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民航局於接獲業者申請時,應徵詢其他業者需求,並視實際需要,公平分配予業者。
前項分配,於二家以上業者提出申請,且所申請機場額度之總數高於機場原剩餘未分配之額度時,民航局應依業者營運計畫予以評分,評分項目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技術面評分項目,其中飛安考核評分之計算期間以民航局徵詢業者日期之前一個月月末往前推算二年。
業者開闢臺灣本島與連江縣、澎湖縣、金門縣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定期航線所需之機場額度,民航局應優先分配之。
業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應政策需要將機場額度優先分配之:
一、經營連江縣、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及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定期航線之業者。
二、自業者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業者。
為應公共利益或軍方戰、演、訓任務需要,需調整或酌減各機場額度時,民航局得調整或收回已分配予業者之機場額度。
民航局計劃恢復前項調整或收回機場額度時,除第六條所列情事外,應優先分配予原使用機場額度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