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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發生符合強制性報告之飛安相關事件(附件一)時,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安相關事件初報表(附件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填報作業。
前項事件如屬附件三所列事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民航局飛航安全作業管理系統之保養困難報告填報作業。
第一項事件發生於國內致航空器延誤、回航或取消航班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填具民用航空器飛航報告表(附件四)通報航空站經營人,航空站經營人於接獲通報時,應即陳報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