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從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執行檢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發給檢定機構證書(如附件一)後,始得指派所屬專業人員執行檢定業務:
一、民航局核發之型別檢定證或補充型別檢定證之影本。
二、檢定管理作業手冊。
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專業人員名冊(內容應包含檢定之類別、資格、訓練及相關證明文件)。
檢定機構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得檢附檢定機構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檢定工作紀錄摘要及執行檢定之專業人員名冊,向民航局申請換證。未於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前提出換證申請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並不得執行專業人員名冊上記載事項以外之檢定項目。
第一項檢定管理作業手冊、專業人員名冊修正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