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