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