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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5 條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A類、B1類及B2 類基礎訓練。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A類與B1類相關子類或B2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 A 類、B1 類及 B2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