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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二、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檢定。
四、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五、直昇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六、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七、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
八、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
九、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自由氣球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一、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二、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
十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
十四、飛航教師檢定。
十五、儀器飛航檢定。
十六、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
經前項第十五款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不另發給儀器飛航檢定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未經儀器飛航檢定合格者及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駕駛員檢定證上應加註限目視飛航。
經第一項第十六款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航空器駕駛員,其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者,應於駕駛員檢定證上加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