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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普通航空業以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方式引進民用航空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含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
四、財務計畫(含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普通航空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滿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空中遊覽、救護及商務專機用航空器應為渦輪發動機或雙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並配置雙駕駛員及座艙通話紀錄器。另依規定應具有飛航紀錄器者,亦應配置之。但空中遊覽用之自由氣球,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備具發動機、不配置雙駕駛員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以直昇機兼營普通航空業者,原已備具之渦輪發動機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