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事評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
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