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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海難救護業設備之查驗,分定期查驗及臨時查驗兩種。定期查驗每年實施
一次,臨時查驗於重要設備之新增、報廢、修復或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認為
必要時實施。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實施前項查驗時,應於查驗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其查
驗日期,受查驗之海難救護業應具備設備清冊一式三份於查驗前七日檢送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海難救護業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其設備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機關責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核轉交通部廢止其
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