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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
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
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地
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