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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海難救護業經許可籌設後,應依法辦妥公司設立或商業登記,具備下列文
件,連同營業許可證費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營業並核發營
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及其營業所在地地址。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基本資料。
五、營業計畫書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技術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與僱用合約書。
未依前項規定於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取得營業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
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限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籌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