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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四、政府駐外機構人員所攜帶之自用物品。
五、軍事機關保管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品。
六、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七、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八、轉口貨物。
九、純供容器使用且非以買賣或租賃為目的之空貨櫃。
十、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貨物、自用機器及設備。
十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輸往課稅區、復運回自由港區之貨物、機器及設備;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補繳商港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