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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機關、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協
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容內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般型、特徵、船身顏色、噸
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情
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考
,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