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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打撈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
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