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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打撈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
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
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