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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檢查合併辦理。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十一、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