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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完成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結訓學員參加駕駛執照測驗輔導措施、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營業許可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修正招生簡章,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