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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應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