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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