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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應具備申請書、營運計畫書、船舶一覽表、船期表及其他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大陸船舶運送業應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前二項業者之航線及業務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屆期前一個月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之業者,提供其裝卸營運量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參考或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