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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4 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龍頭及水龍帶仍應適用有關規則對貨船之一般規定。但左列部分不在此限:
一、當消防泵及主消防水管依第八十五條允許供作水露系統之一部分時,該泵之能量及主消防水管與供水管之直徑,不受有關規則對貨船之限制。其對所有龍頭所應維持之最低壓力要求應在錶壓力至少為五.○巴。
二、龍頭之數量與佈置至少應使兩股水柱能射達貨物區域內甲板之任何部分及該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與艙蓋板部分。各龍頭所配備之水龍帶,其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
三、在任何管路交叉處與在艉艛前之各主消防水管上應裝設停止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其在貨物區域甲板上各龍頭間之裝設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噴嘴應採經認可能形成水霧及水柱之兩用型。
五、滅火系統之管、閥、噴嘴及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腐蝕並不受火之影響。
六、機艙無人當值者,至少應有一臺消防泵能在駕駛室內或貨物區域外欠其他控制站內遙控起動,並接至主消防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