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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5 條
船上所裝惰性氣體產生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應依第五章之特別要求能產生以體積計含氧量在任何時刻不超過百分之五之惰性氣體。並應依該章規定於該系統之惰性氣體供應端裝置能連續顯示含氧讀數之儀錶及以體積計含氧量設定於最大百分之五之警報器。如惰性氣體係以船上之空氣分餾法製造,該法復涉及嗣後釋放液態氮之低溫儲存,則注入儲存容器之液化氣體應偵測其所含之微量氧,以免惰化開始時,所釋放之氣體內含氧量太高。
二、該系統應具有適於貨物圍護系統之壓力控制與偵測裝置,及經認可安裝於貨物區域以防止貨物氣體回流之設施。
三、安裝惰性氣體產生器之空間,不得有直接出入口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得安裝於機艙空間內。如係安裝於機艙空間或貨艙區域外之其他空間,則應依前款在貨艙區域之惰性氣體總管上裝置兩個止回閥或同等設施。
四、惰性氣體之管路不得通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
五、產生惰性氣體之火焰燃燒設備不得位於貨物區域內。但採用觸媒燃燒法者其安裝位置得予特別之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