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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貨艙櫃應以船體支撐,俾在靜及動負載下能防止艙櫃本體之移動,其支撐構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容許艙櫃在溫度變化與船體撓曲時之收縮與膨脹,不致引起船體與艙櫃之過大應力。
二、艙櫃與支撐構件之設計,應當靜傾側角達三十度時,其容許應力不致超過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支撐構件之計算應考慮由於轉動及移動所可能產生之最大合成加速度,在給予方向上之此加速度得依圖一決定之。但加速度橢圓之半軸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決定之。
四、為承受作用於艙櫃之碰撞力,應具有適當之支撐構件,當碰撞力相當於艙櫃與貨物重量之一半向前作用,及艙櫃與貨物重量之四分之一向後作用時,該構件應不致產生可能危及艙櫃結構之變形。
五、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負載毋需彼此合併或與波浪誘發負載合併。
六、獨立櫃應採鍵固措施以防止第三款所述之轉動影響。薄膜艙櫃或半薄膜艙櫃,如屬適用亦應鍵固之。
七、獨立櫃應具有防浮裝置,該裝置應能承受某一貨艙空間泛水至船舶之夏期載重吃水時,該貨艙空間內空艙櫃之向上浮力不致有危及船體結構之塑性變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