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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船舶之貨艙櫃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G型船之貨艙櫃應在舷內距舷側外板不小於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橫向受損範圍,及在中心線距船底殼板模線不小於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垂向受損範圍,且在任何部位距船殼外板至少為七六○公釐。
二、二G、二PG及三G型船之貨艙櫃在中心線距船底殼板模線不小於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垂向受損範圍,及在任何部位距船殼外板至少為七六○公釐。
前項貨艙櫃位置,如屬簿膜或半薄膜貨艙櫃,船底受損之垂向範圍應量至內底板,否則應量至貨艙櫃底;舷側受損之橫向範圍應量至縱艙壁,否則應量至貨艙櫃之舷側。對於內部具有絕熱之貨艙櫃,其受損範圍應量至貨艙櫃之支撐板。
除一G型船外,貨艙櫃內如裝有儘可能小之吸取井,其在內底板下方凸出部分並不超過雙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至三五○公釐中之較小者,得凸入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船底垂向受損範圍內。如無雙重底,則該井在船底受損上限下方凸出部分不得超過三五○公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