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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