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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或腐蝕性物質,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起居艙室以保持適當距離及易於接近監視之場所。
二、裝置於通風良好並無煙火或熱氣危險之處所。
三、妥為裝置於堅固之底座上。
四、槽櫃四周應預留適當之檢查空間。
五、有適當遮蔽,防止陽光直接照射。
六、有噴水裝置或其他設施,防止溫度上昇引起危險。
七、裝置槽櫃之船艙,其與機艙間之艙壁,或與其他可能成為易燃氣體爆炸原因之機械空間之艙壁,如屬鋼質船舶,應為氣密構造;如屬木質船舶,應有充分之設施,以防止易燃氣體之洩漏或引燃。
八、裝置槽櫃船艙內之污水,應以設於機艙外之專用污水泵或其他排水設施排出,並應有適當設施,不使污水流入機艙內。
九、裝置槽櫃船體內之電路設備,應經油漆或作其他預防措施,使不受危險氣體或液體之侵蝕損壞。
十、槽櫃船或駁船外部明顯之地位,應有該船所載運危險品之品名及「危險」之標示。
十一、槽櫃之配件,應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